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693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6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8月12日,並按
年息百分之3.38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未按期
攤還時,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0月1日,本金尚欠1180
83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第3條規定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到期並請
求清償全部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