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6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門士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門士多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
,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門士多有
限公司自95年8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
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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