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7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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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701號
原 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久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701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7月5日
、同年月26日及同年8月9日,委由原告運送貨物,積欠運費
共計新台幣(下同)117,624元,其中6月份之貨款雖經被告
簽發面額53,286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
亦遭退票,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24元
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1件、
支票及退票理單各1件、統一發票5件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