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國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抗字第51號異議人 魏高明 應送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國抗字第51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自行迴避等狀」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4月22日103年度聲字第247號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臺北地院於103年5月20日書面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3年5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所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迄至103年11月27日仍未補繳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就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