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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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外裁判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羅孝勤 上列聲請人請求國外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向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聲請宣告 孟全禮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該法院以「孟全禮(CHYUANLIHMENG)因疾病、年齡、或其他原因導致心智衰弱,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及照顧自己」,作出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第S-1474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業經加拿大公證人公證,並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簽名屬實。本件並無不應認可外國確定裁定效力之情事,另系爭裁定開始程序之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又系爭裁定內容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且加拿大法院與我國法院相互承認或認可彼此之裁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認可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是依首揭規定,當事人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欲將以為執行名義,而請求我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之情形,方應由我國法院以裁判宣示許可其執行,至於其他情形之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定之效力,法律上並無應由我國法院予以認可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中僅例外列舉若干不承認外國非訟事件裁判效力之規定,並未載明應經認可方承認其效力自明。本件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本院認可加拿大卑詩省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作成第S-147493號裁定,依前開規定,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