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8年3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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