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進坤 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算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7年9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要求每月還款金額過高,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95年收入共計808,195元,平均月收入約為67,349元,96年收入共計874,033元,平均月收入約為72,836元,即使如其所述因景氣不佳導致收入減少,目前每月亦有約45,000元之薪資(見本院97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訊問筆錄),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堪可認定。又聲請人共育有2子女,其配偶有固定收入(見本院97年1月19日訊問筆錄),故子女之扶養義務以夫妻平均分配,各負擔2分之1為宜;另有應負擔扶養義務之父及母,而共負扶養義務人應有其與兄弟姊妹共4人,扣除其有身心障礙之兄長1人,應共負扶養義務人以
3人為適當。依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6,211元(計算式:9,829《內政部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9,829*1/3*2),其計算方式符合上開說明,尚屬合理。因此,如聲請人所列計上開金額,其收入扣除固定支出尚有18,789元,而依協商時各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係以170期0利率按月繳納之方式還款,每月僅還款約14,794元(見本院卷97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中加入清償方案之債權人並已包含原未加入協商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97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加計上開聲請人須分擔之支出費用,共計41,005元,仍低於其每月收入。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還款方案係以零利率分期清償方式,每期還款金額顯屬聲請人能力所及,且債權人台新銀行並已折讓510,000元之利息,聲請人未接受此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卻仍堅持要債權人折讓借款之本金(見本院97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係欲藉由更生程序規避其所欠債務,與清算之立法意旨有悖,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按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件參酌債務數額及聲請人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等情,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不准許其藉由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所欠之債務,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業經駁回,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用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利冠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