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債務人甲○○
樓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1,879元,惟因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債務人每月之收入,致債務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劃、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以債務人前2年之收入總額871,945元(含市場打零工、任職於紅采公司及鼎觀國際公司之薪資、保險借款、買賣股票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6,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依上揭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31,879元,僅餘4,452元,顯然不足債務人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從而,本件衡情應為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本院前命債務人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一致性協商,而依協商之結果,債務人每月仍需償還15,000元,惟債務人現今之收入狀況,仍無法同時清償協商還款及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是以本件堪認債務人已無法依銀行所提供之協商程序清償債務,確有依本條例進行債務清理之必要。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