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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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號
原告乙○○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7年12月25日刑事庭會議未依刑法第5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法定方式,將 蔡守訓 審判長處理之國務機要費案件併入審判長 周占春 處理之國務機要費、洗錢、南港展覽館、龍潭購地案等案件,竟反向併案,上開併案決議無效,但屬執行名義乃屬甲○○之權利,非屬國家統治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回復原狀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回復被告甲○○國務機要費、洗錢、南港展覽館、龍潭購地案,由審判長周占春審理未併案原狀。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固著有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可參,惟必須確認事項涉及本人私權上爭執,始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查原告請求判決本院應將97年12月25日國務機要費之併案決議回復改由周占春審判長併案審理云云,惟上開併案審理係刑事審判事項,並非民事私權爭執事項,更與原告毫無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