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韻蘋 (原名 楊蟬如 )名下無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478元,前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須償還15,592元,但聲請人之夫因車禍去世,保險理賠金3、4百萬元遭公婆拿走,只給聲請人60萬元,用以支付聲請人寡母幼子生活費及每月協商應繳金額,早已花費殆盡,聲請人只能打零工過活,顯然無法清償上述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上揭聲請,然其聲請狀中僅附有戶籍謄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未檢附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此認定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到院,前述裁定已於98年1月9日送達其代理人,並於98年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更生之要件,堪認聲請人有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理應提供相關財產文件,以供法院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約困難之情事,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卻拒不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
㈠、詳述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提出證據。
㈡、聲請狀所述「夫婿車禍去世,所有保險理賠三、四百萬元均遭公婆拿走,只給聲請人六十萬元…」,請詳述:聲請人之夫甲○○生前曾向何保險公司投保?甲○○死亡後,各保險公司核給之保險金各為多少?係於何時匯入何帳戶內?請檢附各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須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自保險公司轉帳存入保險理賠金起至今」之交易明細)。
㈢、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陳報收入及必要支出之原因、數額及種類,且提出證明文件:
1.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2.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3.聲請人自96年1月起迄今之工作地點(請註明任職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並陳報在職證明、每月收入證明(例如:薪資單、存摺轉帳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㈣、提出債權人清冊。
㈤、提出債務人清冊,若無債務人,亦請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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