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 陳秀銀 相對人陳 何福妹 關係人 張智宏
江源生 江卉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何福妹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秀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銀為相對人陳何福妹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75年間因慢性精神病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師 鄧方怡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之訊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姓名?)何福妹。(法官:有無結婚?先生名字?)結婚了,先生叫做 孔令橋 【音譯】,結過二次婚。(【法官指聲請人】問:她是誰?)她是我女兒。(法官問:是否記得聲請人的父親叫什麼名字?)不記得,他已經死亡。(法官問:幾個兒子?幾個女兒?)三個男的,三個女的。(法官問:兒子、女兒叫什麼名字?【並請相對人在紙上寫下所有兒
子、女兒姓名】。)【在紙上寫下名字,並說是兒子名字】。(法官問:現在幾歲?)56歲。(法官問:生日?)56。
(法官問:民國幾年生?)56。(法官問:女兒電話號碼?)我曾打給她,記得號碼56號。(法官問:今天是民國幾年?)56年。(法官問:今天星期幾?)星期六。(法官問:
這裡是哪裡?)苗栗,出太陽,被他親熱。(【法官指鑑定人】問:穿白色衣服小姐是誰?)護士小姐。(法官問:從1數到10?)1、2、3、4、56、7、8、3、10。(法官問:10-2=?)56。」等情;聲請人在旁則表示:相對人長期住在為恭紀念醫院另一棟大樓內,並與前夫育有小孩,然其未與渠等聯絡,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要遷戶籍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據為恭醫院病歷記載,相對人自76年間即出現聽幻覺,自言自語,行為紊亂等症狀,曾求助泓安醫院及草屯療養院,後因家屬申請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護理之家核准後,轉至為恭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93年10月7日出院後轉精神科護理之家長期安置,目前認知功能退化,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思考貧乏,多無邏輯想法,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下降,定向感不佳,社會功能退化,多社交退縮,且仍偶有自語及自笑現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然於苗栗地方法院鑑定時,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業已去世,有聲請人及關係人江源生、江卉蓁等子女(另有兩名子女業已去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表示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其餘在世之子女即關係人江源生、江卉蓁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秀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