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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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被告乙○○
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零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屢經催討均未置理,本利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紙、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二紙、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在借據上簽章;對於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沒有意見。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