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0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六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捷運站旁之停車格內,拾獲一只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NOKIA八八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該行動電話原為甲○○所有,但業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一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內,遭他人搶奪)。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占為己有。乙○○並再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將該行動電話交予 陳義濠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業由甲○○領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陳義濠於警訊時之陳述相符,且復有被害人甲○○領回右揭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犯行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右揭行動電話為甲○○所遺失之物,然因甲○○業於警訊時明白陳稱右揭行動電話,為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一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內遭他搶奪而離其所持有之物,足見該行動電話並非甲○○之遺失物,而是 離秋金 本人所持有之物(見學者 甘添貴 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二000年四月初版第二六二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態度,暨被害人甲○○己領回右揭行動電話等一切情節,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