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翎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十八時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公司處,因工程款支票退票問題,與前來理論之被告乙○○、丙○○夫妻發生口角,雙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乙○○、丙○○並基於共同犯意,相互毆打,致被告乙○○右側頸部四處抓傷,被告丙○○左後頸部兩處抓傷及右膝部瘀傷,被告甲○○受有左、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嗣被告丁○○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陪同女婿即被告乙○○、女兒即被告丙○○前往上址與被告甲○○理論,並出拳毆打被告甲○○,被告甲○○亦承接同上傷害之概括犯意,與被告丁○○相互毆打,致被告甲○○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丁○○則受有左側頸部抓傷及右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丁○○、乙○○、丙○○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乙○○、丙○○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庭陳述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甲○○告訴,告訴人甲○○亦於同日當庭陳述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乙○○、丙○○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撤回狀四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