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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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О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九號,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原為判決之本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居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於是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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