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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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犯詐欺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出獄,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在台北市○○路一之八號乙○之住宅,向乙○訛稱其係在台北縣新店市國防部青風園秘密電台工作,欲介紹乙○到該單位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但需先繳三十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致乙○誤信為真如數交予三十萬元,被告復擅刻「國防部青風園技術研究室」公印章,蓋用於收據上以取信乙○,嗣乙○親自到上開單位詢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詐欺、偽造公印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其前偽造之「國防部青風園技術研究室」公印章,蓋用於收據上而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詐騙被害人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詐欺、偽造公印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公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詐欺、偽造公印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法定刑或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公訴人移送併辦即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一號犯罪事實部分,因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業已由本院為免訴之判決,無從併辦,爰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