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三號
原告時時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耕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龍騰三和第二期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依據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一、配合公司計價規定每月二次,依實作完成數量驗收合格付百分之九十。二、尾款於驗收無誤後付百分之五。三、交屋完成後付百分之五。四、以上均採現金票。」本工程原告業已全部完工,惟就上開工程款被告尚有壹佰伍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未為給付。又本工程現已全部驗收交屋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留款肆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上開款項共計貳佰零叁萬零肆拾柒元,迭經原告催索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第九條第一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請款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為真實。
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貳佰零叁萬零肆拾柒元,及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