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川配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施偉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五七六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提供不實擔保金,經財政部檢舉在案,是聲請人認目前已無法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必要,詎原審未加斟酌率以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之規定予以駁回,顯非合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先前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三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嗣經相對人依據該裁定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變換提存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三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0一號提存書影本為證。次查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係為擔保執票人因停止執行而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提供不實擔保金已不復存在,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停止執行之抗告,於法無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賴泱樺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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