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六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街時,因擔心電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電動機車之電源線插至址設臺北縣○○鄉○○○路○○號「甲○○○○」後門之配電箱充電三小時,以此方法竊取臺灣電力公司傳輸供甲○○○○使用之電能。嗣經甲○○○○之館員 高淇軒 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高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參照),並有照片六張在卷可佐(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參照),且經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高淇軒之證述及㈡照片六張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取電能罪。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且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七元及公共服務八小時達成和解等情,有臺北縣石碇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度民調字第九八三八號調解書、繳款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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