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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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5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於96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號,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前任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仿衝鋒槍改造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乙○○即持有之,又於96年4月間某日,在上址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即持有之,復於97年1月間,在上址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即於上址等處所持有之。嗣經警於97年4月14日持搜索票至桃園縣○○鄉○○○路○巷內搜索甲○○,當時因案通緝中之乙○○適在場且冒稱係 陳文昌 ,因甲○○指稱其為乙○○,警方因而告知經監聽知悉乙○○持有槍械,乙○○遂帶同員警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旁空地該處扣得上開槍枝三枝,然因尚無法查證是否確實為乙○○,乙○○仍以陳文昌姓名冒名應訊被移送檢察官(偽造文書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乙○○具狀 陳明 捨棄此部分之上訴),在97年4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准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具保,及至97年5月21日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收到刑事警察局函告知之前檢送之陳文昌指紋卡與乙○○指紋相符,因乙○○為通緝犯,警察乃於97年5月21日20時,趕至臺北縣○○鎮○○○路逮捕乙○○,並且當場在乙○○隨身口袋內搜索得一張紙條,上面記載:「手提袋是一名叫 陳峰琪 的男子拿來的他放在我家隔壁倒掉的空屋裡」、「我會跟檢察官講警察找到我的時候叫我把槍拿出來,我說我沒有。警察一直叫我打給剛才和你們在一起的那位朋友,叫他把車上東西拿出來。那位朋友指的就是你知道嗎」、「我會說打給你的時候你只願意丟在路邊不願意承認是你的」、「檢察官如果問我們是如何認識的就說是在朋友那裡打麻將認識,認識多久就說一年多所以你才來找我」、「我想起什麼事隨時通知你」等語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即承辦員警 王忠豪 於偵查之證詞,與下述書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係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案查獲之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報告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不否認扣案槍械具有殺傷力,且為其帶同警員前往起獲之事實,惟否認持有槍械犯行,辯稱略以:「當時警察查緝對象是朋友甲○○,不知我的身分,但因為警察問甲○○我叫什麼名字,甲○○說我的名字叫乙○○,警察就找我,甲○○是說我是 文生 ,當時我冒用陳文昌的名字,而且我當時人在通緝中,身體又不舒服,警察當時不知道我持有槍枝,但因為警察監聽我朋友的電話,有聽到我的對話,就說我有槍,叫我把槍交出來,我說我沒有,但是願意幫警察打電話給朋友,我就打電話給朋友,我朋友就說他丟在路邊,我再帶王忠豪警員去找,事實上是警察叫我打電話,是因為警察逼我交槍,而我知道朋友有槍,所以才打電話叫朋友交出來,我沒有與對方共同持有,我當時隨便說幾個人的名字,說槍枝是那些人拿過來的,因為我怕被收押,所以才自己編造幾個名字,事實上都是王忠豪他逼我打電話的,我那位朋友叫陳峰琪,當時我自己有帶手機,所以就直接撥打出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冒名陳文昌與帶同警察查獲槍枝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乙○○冒名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被告經緝獲後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忠豪於偵查之證詞、證人即查獲被告並起出扣案槍械之警員 張穎敏詹木順 於原審之證詞、於被告住處起出扣案之筆記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56095號槍彈鑑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67號被告陳文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71924號函文、指紋卡片影本可資佐證(雙方當事人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依職權調查被告上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經證人張穎敏、詹木順均一致證稱並未於逮捕過程中毆打甲○○,亦未對被告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經核被告僅自稱係因在通緝中冒名應訊,為謀迅速脫身而為上揭自白,且未具體陳述當時身體有何不適,或為何於身體不適之狀態下前往龜山鄉訪友、復不願告知警員就醫以便脫身,是被告上揭自白應具有任意性無疑,且審酌前揭其他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亦無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偏頗等減損其可信度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查獲被告並起出扣案槍械之警察詹木順於原審證稱:「(當時如何查獲被告乙○○?本案是王忠豪經通訊監察甲○○所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從監聽中得知甲○○所跟隨的老大綽號文生有不法槍械,甲○○曾經跟文生拿槍械出去炫耀過,而且文生還曾經要甲○○去買彈匣,所以知道文生擁有槍械,在97年4月14日當天我們就行動去查緝甲○○,在桃園龜山鄉那邊抓到甲○○,因為他當時槍砲案件通緝,當時乙○○也在場,不過我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們有詢問他的年籍,他說他叫陳文昌,並有說出陳文昌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當時我們有打電話回去查詢他所講的陳文昌這個人的資料,發現陳文昌未遭通緝,我們就要讓他走了,是甲○○指著乙○○跟我們說,乙○○就是他的老大文生,我們就問乙○○身分證放哪裡,他說放家裡面,然後乙○○就帶我們去他 鶯歌 中正三路的家裡,我們當時間兩部車去,所以一輛車的警員帶著甲○○去周家搜索,另外一輛車的警員包括我就帶乙○○去陳家拿身分證,但是到了陳家後,乙○○的身分,並沒有放在家裡,後來他打電話請他太太拿身分證回來,我們就和他在他家外面大約是中正二路二百多號的路邊等,我們在等待過程中,在車上我們問他那些槍在哪裡,他跟我說他沒有槍,我就拿出先前的通訊監察譯文給他看,我告訴他上述監聽到的情節,並說甲○○曾經拿他的霰彈槍去開模,我們看乙○○已有一點內心掙扎的情況,就策動他,分析利害關係給他聽,告訴他如果他主動帶我們取出他持有的槍械,或許還符合自首的要件,否則因為我們已經知道他住的地方,我們還是可以聲請搜索票去他住的地方搜索,如果被搜索查到,情況就不一樣,而且可能被提報為流氓,乙○○聽了以後,考慮一下,然後他就說好,並且帶我們去取槍,他就帶我去中正三路起獲槍枝的地點,那地點是用圍籬圍起來的一塊空地,是在圍籬內的草叢中找到本案扣案的槍枝,我們當時取出槍枝時,發現槍枝的種類、數量和我們監聽到的內容相符,我們就確認這些槍枝是被告的」、「(你們查獲甲○○及乙○○後,一直到上述起獲槍枝為止,這中間乙○○有無打電話聯絡他人?)我們有讓乙○○打電話給他太太,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乙○○當時是自己打電話給他太太,我有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就只有講我的身分證呢?趕快拿過來(台語)之類的話,都沒有講到任何有關槍枝的問題」、「(上述整個過程中,有無其他人打電話進來?)有,被告也有接,不,一、兩通,大概與被告撥出去的數量差不多」、「(撥入的電話,你們有無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告當時說什麼?)有,我們有聽到被告在說話,對話的內容都沒有講到槍枝或是有關的其他暗語,因為槍枝的暗語、黑話我們都知道,被告在段段時問的講電話內容,就是:我叫你趕快拿來,你還在給我拖這類的話」、「(被告是在表示帶你們去中正三路那裡取槍之前或之後有上述通話的情形?)是在之前,因為被告表示要帶我們去取槍後,我們就趕快帶他去取槍,所以就沒有再以電話對外聯絡,因為我們也怕被告反悔」、「(在上述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無提到陳峰琪這個人?)在過程中沒有,我們是在97年5月22日那天知道被告冒用陳文昌製作筆錄,我們就立刻前往乙○○的住處去逮捕他,並且對乙○○的身體進行附帶搜索,當場在他的隨身口袋內起出一張紙條,紙條上面記載陳峰琪要頂本案這條罪,並且有記載陳峰琪與被告認識、如何提供槍枝的整個過程,這紙條我今日也有帶來(庭呈紙條原本,經合議庭、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核覽後附卷),本件證物我就一直放在我們警局內乙○○的檔案夾內,我們在起出這張紙條的時候,我們有問乙○○,乙○○說這不是他寫的,是別人拿給他的,他也還沒看,就放在口袋裡面,就是因為查到這張紙條我們才會對被告進行覆訊,主要是要確認97年4月14日所查獲的三把槍實際的來源,被告那時候所講的內容跟先前他以陳文昌身份應訊的警詢內容完全一樣,都有具體交待出這三把槍的來源,我們是在發現這張紙條之後才知道有陳峰琪這個名字」,證人詹木順所陳與被告所陳查獲過程,除被告辯解:「我是願意幫警察打電話給朋友,我就打電話給朋友,我朋友就說他丟在路邊,我再帶王忠豪警員去找,事實上是警察叫我打電話,是因為警察逼我交槍,而我知道朋友有槍」等情不同之外,其餘基本事實均相符。而被告係於以陳文昌姓名冒名應訊被移送檢察官,在97年4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准以三萬元具保,及至97年5月21日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收到刑事警察局函告知檢送之陳文昌指紋卡與乙○○相符,因乙○○為通緝犯,警察乃於97年5月21日20時,趕至臺北縣○○鎮○○○路逮捕乙○○等情,有被告乙○○之通緝紀錄表、移送書、刑事警察局函等在卷可查。至於證人詹木順陳稱之監聽,已經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監聽電話與監察譯文(被告與辯護人對於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該譯文已經清楚記載有「文生」、「 峰隆 」、「撞針」、「複製」、「玩具槍」、「彈匣」、「卡榫」、「滑套」等關於文生、峰隆與槍枝對話內容,足見,警察在搜索甲○○之前,已經知悉(陳)文生、(周)峰隆等人持有槍枝。
㈢、被告就其警詢自白原因,固以上情辯解。然查,被告於97年4月14日警詢時冒名陳文昌應訊,當時稱:「起出之三把槍械係朋友放於伊處,再拿到那邊藏放」,並分別明確稱:「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枝為綽號阿偉男子於96年4月份交給,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枝為綽號阿勇男子於97年1月份交給,仿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一枝為綽號前任男子於一年半前所給」,並詳為陳述阿偉、阿勇、前任之年齡、體型、口音、大致住處等資訊,及交付槍械之原因(偵字第1246號卷第6至7頁),至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除仍為相同供述外,更補充陳述上述槍械取得之原因及過程,明確稱仿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一枝為綽號前任男子於96年2月間某日交給,阿勇原僅交給部分主要組成零件,剩下部分係自己看書學之後,買零件組裝的等情(同前卷第41頁至42頁)。嗣後於96年5月22日經警緝獲,以乙○○名義應訊時,仍稱前開警詢陳述屬實,槍械確為阿偉、阿勇、前任所交付等情(同前卷第59頁至60頁),是被告經警以乙○○名義緝獲時,顯已無冒名應訊,急於脫身之狀況,且經警再次詢問相同事項,獲得澄清事實之機會,仍未變更說詞,為完全相同之供述,其嗣後雖空言辯稱當時所述不實,然無從說明具體原因,顯已難自圓其說。又觀諸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79年起即有涉案狀況,歷年有多次偵、審、執行紀錄,對於司法偵審程序並非陌生,被告既稱係怕通緝身分遭識破羈押,然於員警懷疑其為文生,經警探詢有無持有槍械時,竟予承認,嗣後帶同警察起獲槍枝,更明確陳述係於不同時間自相異友人處取得,經移送地檢署,應知涉案更深,竟自承涉嫌製造槍械之重罪情節,顯然更難脫身,其所辯係以謊言試圖儘速釋回云云,執此否認其先前自白,有違經驗法則而難採信。
㈣、被告固曾聲請傳訊證人陳峰琪,然查證人陳峰琪業已於97年9月4日死亡,有陳峰琪(基本資料與被告所稱陳峰琪相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已無從傳訊。惟逕依被告辯解情節以觀,何以陳峰琪僅因被告聯繫,立即從命,願意冒險取槍放置於特定位置,又僅欲對警員交差,何以一次即放置三把槍械,均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另辯解稱:「與陳峰琪為一般的好友,差不多一週見一次面,見面時就聊天,有時候陳峰琪會到我鶯歌家裡找我。因為之前有看過陳峰琪友人拿袋子給陳峰琪,我有親眼看到他的朋友拿手提袋給陳峰琪,所以知道陳峰琪有槍」云云,經問及為何看手提袋就知道有槍後,又補充稱:「當時我也有看到手提袋內有槍,所以才知道,因此當時打電話給陳峰琪請他拿槍出來時,我就講說你把先前你朋友拿給你,而且我有看到的槍拿到一個地點放好再打電話告訴我那個地方在哪裡,我再帶警察過去,我就只有講這樣」等情,經原審質以陳峰琪為何會因上開話語即照辦,又補充稱:「因為我跟他講我被警察扣押住,請他幫我一個忙,我跟他說我剛開完刀,孩子又小,且剛結婚,請他幫忙」云云,再經質以陳峰琪為何只因與其並不相干之上開理由,即願意冒著被查獲持有槍械重罪的危險拿槍出來,則改稱:「是那個警察說不關他的事」、「他就是這樣,因為搜到的時候,警察也不知道有幾把槍」、「警察有告訴我說只要槍有丟在那裡,經過我確認,警察就不會再抓他」,明顯支吾其詞,再質以:「既然如此,你知道為何陳峰琪後來還要去自首嗎?」,則答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後來我在執行時聽人家說這是三年以上的重罪,所以....,才會說這是他之前拿出來的。」再質以:「你已經將陳峰琪供述出來,他去自首又有何用?」而答稱:「因為刑期可能可以減」,明顯係主動基於自己立場而代替陳峰琪為各項動機之陳述,亦因此經質疑,即生另一補充情節,其辯詞可疑係臨訟編造,且被告就陳述情節亦顛倒矛盾,顯非可信。
㈤、辯護人雖具狀稱證人陳峰琪具狀自首(卷附自首狀),但該自首狀係出自於辯護人之事務所,業據辯護人陳明,則辯護人同時為被告與證人陳峰琪處理訴訟事件,其所撰寫之自首狀又配合起訴內容,則是否真實已有疑問。況被告自承於97年5月22日經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得筆記紙(原審卷第148頁),其上記載有:「手提袋是一名叫陳峰琪的男子拿來的他放在我家隔壁倒掉的空屋裡」、「我會跟檢察官講警察找到我的時候叫我把槍拿出來,我說我沒有。警察一直叫我打給剛才和你們在一起的那位朋友,叫他把車上東西拿出來。那位朋友指的就是你知道嗎」、「我會說打給你的時候你只願意丟在路邊不願意承認是你的」、「檢察官如果問我們是如何認識的就說是在朋友那裡打麻將認識,認識多久就說一年多所以你才來找我」、「我想起什麼事隨時通知你」等語句,顯然亦係敘述「陳峰琪」放置槍械之相關情節,而依撰寫人欲指導閱讀者陳述特定情節以觀,並非單純回憶之記載,而有串證之疑,且上開內容與被告於偵查中開始辯解之情節雷同,佐以被告前揭矛盾反覆之供述情節以觀,足認被告所稱陳峰琪置槍情節,雖無從以詰問證人方式檢核,然陳峰琪出面「自首」之動機、時間均屬可疑,並非單純巧合,而被告上揭辯詞復有諸多疑點,已無可採信。從而依被告前揭自白犯行之情節,佐以證人王忠豪、張穎敏、詹木順就查獲經過之證詞,顯示被告對於扣案槍枝具有實際管領力,即得認定為被告持有無疑,自不因是否係暫藏放於查獲位置、或係臨時移至查獲位置、或是否有他人因被告之指示而予移置等因素而影響上開認定。
㈥、辯護人雖具狀檢附照片質疑查獲槍枝過程以及係陳峰琪為利被告脫身,由室內移至小客車後之大馬路明顯處等詞,但查,證人即查獲警察詹木順證稱:「他就帶我去中正三路起獲槍枝的地點,那地點是用圍籬圍起來的一塊空地,是在圍籬內的草叢中找到本案扣案的槍枝」、「(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無提到陳峰琪這個人?)在過程中沒有」、「我們是在發現這張紙條之後,才知道有陳峰琪這個名字」,足見,辯護人具狀所陳與事證不符。辯護人另具狀自陳證人陳峰琪生前稱槍枝來自於 王世興 ,該人住於 烏來 ,但辯護人係陳峰琪自首狀之撰寫者,業據辯護人陳明,且陳峰琪始終未出現在本件警察調查、偵查、審理程序,而辯護人對於 陳峰祺 自首狀之印章來自於何者,亦無法陳述清楚,自難認為辯護人此項陳述具備證據價值,且經查辯護人要求查詢之王世興(身分證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47/01/16),僅有76年間傷害不受理之一件前案紀錄,足見辯護人所陳王世興有很多槍砲前案之詞,與證據不相符。另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甲○○,在無任何依據與前提之下直接於主詰問使用誘導詰問:「(警察有無對你有何肢體動作,有無打你?警察抓到你時有無打你?被乙○○看到?)有,打我吧,打頭、打肚子」、「(為何要打你?)我說我不認識我的朋友」等詞,除違背詰問規則以外,所為詰問內容與被告持有槍枝之待證事實無關,另證人即查獲警察詹木順證稱:「(當時你們逮捕甲○○之後,甲○○有無和你們發生什麼口角或是衝突?)都沒有」,而證人即承辦警察張穎敏於分開訊問時亦證稱:「(甲○○被你們逮捕之後,有無看到他身上有無受傷?)沒有,也沒有聽到甲○○有說哪裡疼痛」,且警察係合法持搜索票搜索甲○○,衡情亦無必要使用非法方法取供,是證人甲○○前述關於警察逮捕過程之陳述,並非可取。
㈦、綜上,被告之辯解,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並無可採,而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應係出於分別犯意為之,認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嗣後同時持有上開槍枝,應屬同一持有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應有誤解。被告雖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藏放上述槍枝之處,取出槍枝交予警方等情,但警察經過監聽已經知悉被告與甲○○持有槍枝(詳如前述),且被告係冒陳文昌之名應訊,及至97年5月21日承辦之警察收到刑事警察局函,告知檢送之陳文昌指紋卡與乙○○相符,因乙○○為通緝犯,乃於97年5月21日20時,趕至臺北縣○○鎮○○○路逮捕乙○○,是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麻藥、贓物、槍砲、毒品、竊盜、貪污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甫出監未久,旋即於他案未到案執行期間犯案,持有具殺傷力之長短槍械三枝,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復冒名應訊,使司法單位須重為查核,始得正確追訴,顯然前次所受刑之宣告,未收警惕之效,不宜輕縱,兼衡其於冒名應訊之際,尚帶同警員起出前揭槍械,應可防免該批槍械對他人、社會之危害,嗣後經警緝獲後自知事證明確,且指紋查驗結果無可抵賴,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冒名應訊犯行,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械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衝鋒槍改造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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