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不成立累犯)。丙○○自九十年八月底起,受僱於甲○○,在基隆市○○路與仁三路口處之香腸攤販賣香腸,負有收取買賣價金並代為保管之職責,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甲○○將當晚販賣香腸之所得新台幣(以下同)壹萬陸仟元放在香腸攤之抽屜內交代丙○○保管,詎丙○○在甲○○離去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壹萬陸仟元
侵吞入己,得手後旋即逃逸並花用殆盡。丙○○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左右,至基隆市○○路○○○號乙○○所經營之「菊屋咖啡屋」尋友,斯時乙○○持其胞兄 楊志國 所有之大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褶(帳號:000000000000號)一本及現金捌仟元交付店員 黃世宗 ,委請黃世宗持往銀行辦理存款手續,因黃世宗無暇前往,乃將上開存摺與現金捌仟元轉交丙○○,委託丙○○前去辦理,詎丙○○於取得上開存摺與現金捌仟元後,竟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吞入己,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丙○○為警在上開「菊屋咖啡屋」內查獲,警員並至 渠斯 時位在基隆市○○○路○○巷二十二之五號租住處,扣 得渠 侵吞之上開楊志國存摺一本。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世宗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物(即甲○○之現金壹萬陸仟元)部分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即楊志國存摺與現金捌仟)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昧於貪念而一再觸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基隆市○○路與愛四路前之香腸攤販抽屜內,竊取雇主甲○○所有之現金壹萬陸仟元,因認被告丙○○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在審理中明確供稱:「我受僱於甲○○,在那裡賣了半年左右的香腸,負有收取買賣價金的職責,當時這些錢放在香腸攤的抽屜內,那個是當晚販賣香腸的所得,她交代給我,放在我這邊,當天晚上我就侵占這一萬六千元,離開了,是在二十三點左右的事。」等語;被害人甲○○亦於警訊中指稱「(丙○○於何時至你工作地上班?何時離職?)九十年八月底上班。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將錢取走後即離職,不知去向。」等語。綜上,足認被告負有收取香腸買賣價金並代為保管之職責,被害人甲○○係將當晚販賣香腸之所得壹萬陸仟元放在香腸攤之抽屜內交代被告保管,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被害人甲○○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據以侵占入己。被告顯然原即持有他人之物,並無『竊取他人持有之物』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