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4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夆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夆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之「鋁門」補充更正為「鋁門窗」;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夆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傷害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恣意侵入住宅、毆打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住宅安寧及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28號
被 告 簡夆家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簡峯 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苗交簡字第6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信良因與 曾品凱 有貨款糾紛,於110年3月1日19時30分許,偕同 簡峯家 前往曾品凱、 曾奕智 、 賴月喜 (曾品凱、曾奕智、賴月喜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家,向曾品凱索討工程款。詎簡峯家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無故侵入上址房屋,並徒手毆打曾品凱之臉部,致曾品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嗣林信良 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曾品凱上址住家外,持粗電纜線2條擊打曾品凱所管領之鋁門、鋁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曾品凱所管領之鋁門、鋁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大燈及後照鏡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品凱。
三、案經曾品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峯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告訴人曾品凱拉扯之事實。
2
被告林信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簡峯家有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信良有為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曾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簡峯家有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信良有為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賴月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簡峯家有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信良有為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林信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簡峯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簡峯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