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請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相對人 介鴻 強化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運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288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49,911元。次查第二審法院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於民國100年
5月10日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故該部分查無訴訟費用支出。是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10即71,602元(計算式:102288×7/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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