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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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自訴人乙○○67歲被告丙○○年籍不詳
庚○○同上己○○同上癸○○同上壬○○同上甲○○同上戊○○同上丁○○同上辛○○同上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94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審卷第11頁)足憑,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乙○○提起上訴略以:㈠、乙○○已於94年3月25日聲請第三次催辦(即公文請示狀),即關於該院強制律師到庭之免費公辯律師之聲請未予答覆,以及關於可否免製作繕本等等。但該院並未指示,即以自訴不受理駁回,為提起上訴理由之一。㈡、本件自訴人被故意瀆職之行為,使 黃宗裕 、 林月枝 等人,得以查封、拍賣房子,使自訴人之損失不計其數,所列被告當然應負刑事責任,及國家要負賠償之責任無疑,但自訴人之聲請未指示,即駁回自訴不受理,顯有瀆職之嫌,又可否免繕本之請示亦未見答覆,即駁回自訴不受理,均有待改善,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法不合,前已敘明。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敘之各項,與其自訴未委任律師之事項無關,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委任律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