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號、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係因動產擔保交易之特定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罪,本件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依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繳付三十六期中之六期之款項即未繳付,並率將前揭車輛出質,造成告訴人未獲清償亦無法取回車輛,對其財產法益顯生損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共犯與身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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