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 吳俊德 於原審判決後93年12月22日具狀補充說明「…當甲○○打吳俊德時,吳俊德才會『覺得』甲○○想逃跑,但這只是吳俊德單方面的想法而已,事實上在扭打中掉落的唱片,甲○○並沒有去撿,也無逃跑的動作,一切的扭打都是因為互相的誤會才造成,吳俊德在高院開庭時是憑自己的感覺說黃想要逃跑…」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伊自始至終絕無脫逃之犯意與行為存在,此補充說明狀,一經審酌,即能推翻原有罪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而所謂「新證據」,須具備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告訴人提呈之補充說明狀,乃告訴人事後之書面補敘,顯不具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況證人吳俊德於偵審中已數次到庭證述綦詳,其事後另有相異見解,亦難遽信,且聲請人案發當時確有掙扎要跑,並經目擊證人 鄭國光 供明,此觀確定判決理由項所載甚明,是就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舉上揭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首揭說明,自非所謂新證據,是本件再審聲請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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