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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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及嗣由檢察官再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復因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再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嗣甲○○因該案經本院裁定停止前項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料甲○○仍未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二月底某日開始,迄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左右止,連續在屏東縣萬巒鄉地區之甘蔗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二度採尿送驗後查獲。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後,迄二度採尿時仍於保護管束中,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前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只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本院認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吸用第二級毒品多次,超出起訴範圍,因超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本院自得併加審理。茲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又再度犯之,顯見其毒癮甚烈,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