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綽號「雞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無牌照之藍色廂型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甲○○所有之檳楖置於屋前且無人看管,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由乙○○下車行竊,綽號「雞蛋」之男子則在車上接應,乙○○下車後,為試探屋內是否有人,於屋前高聲詢問「有人在嗎?」,適甲○○於住處對面檳楖園中工作,聞聲應答「有」,並走出檳楖園擬返回住處查看,而乙○○見甲○○距其住處尚有相當之距離(約二十公尺),旋即竊取甲○○之檳楖約三十芎(約值新台幣四萬八千元),丟上廂型車後,綽號「雞蛋」之人即駕車逃逸,致乙○○不及上車而以跑步方式逃離約二百公尺後,始由甲○○由後逮捕並通知警方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容有未洽(詳後述),惟按所謂「竊盜」與「搶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係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同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有同一性,是以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雞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見甲○○距其住處尚有相當之距離(約二十公尺),竟變更為搶奪之犯意,趁甲○○尚不及防備之際,強取檳楖三十芎,因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被告苟以機車擦撞為手段而乘機取得被害人皮包,自屬掠取,尚與竊盜有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被告等雖於共同結夥行竊實施過程中,為他人所發現,且未遵他人口頭阻止仍續竊取布偶,惟其等三人於行為之初,既僅意在行竊且非乘人不備公然著手攫取財物,尚不得僅因於行竊時為人發現且未遵勸止,即遽認其等三人已變更為搶奪之意思,而與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構成要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參照)。次按「竊盜」與「搶奪」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與搶奪故意之不同外,不法所有意圖並無不同,其區別在於搶奪係對他人緊密持有的動產於乘人不備之際,遽然施暴使被害人來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的行為,且因其強取之財物與被害人在空間上有緊密的關係且具掠取之暴行(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相較於竊盜之被害人而言,具較高之危險性,故以較重之刑罰對應。本件被告乙○○係乘被害人甲○○與之尚有相當距離(約二十公尺)之際取得檳榔,嗣旋即將取得之檳楖約三十芎,丟上廂型車後,由綽號「雞蛋」之不詳姓名之人駕車逃逸,而被告嗣因不及上車而以跑步方式背向被害人逃離約二百公尺後,始由被害人甲○○由後逮捕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就乘我一時無法立即趕回住處之狀況就立即下手「搶」走我的檳榔」等語相符,則被告取得檳榔之際與被害人既仍有相當之距離,且嗣後係背向被害人而逃離,客觀上被告取得財物之際與被害人應無何空間上緊密的關係而不具較高之危險性;又本件被告客觀上亦無何掠取之暴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取」檳楖等語尚乏所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搶奪罪嫌容有未洽,被告所為應係犯竊盜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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