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史雙全律師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棄他人之印度紫檀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因屏東縣○○鄉○○段第一一四號土地使用權歸屬問題屢有爭執,乙○○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基於毀損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之弟弟 許春枝 駕駛推土機,將甲○○種植於上開土地之印度紫檀林木約一點五公頃剷除毀損之,致甲○○受有約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甲○○之印度紫檀林木剷除之事實,惟辯稱:該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自其夫 盧順興 開始即一直由伊種植芒果樹,不知道告訴人在該處造林,因芒果樹下雜草叢生,伊才叫弟弟許春枝去除草,告訴人的樹苗與雜草混在一起,難以辨識,伊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二、惟查:(一)、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向屏東縣春日公所承○○○鄉○○段○○○號土地作為造林用,於八十四年底種植紫檀樹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徵。(二)、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經政府整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七十六年發函通知原承租人盧順興(即被告之夫),並公告一個月後,由鄉公所收回系爭土地,改由現使用之平地人租用等情,有卷附春日鄉公所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春鄉財經字第1300號函、四月七日春鄉財經字第2062號函、屏東縣○○鄉○○段山地保地造林出租訂約情形清冊、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春鄉財經字第6606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既於七十六年間即通知、公告被告之夫系爭土地已由鄉公所收回轉租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種植該批紫檀林木,並每隔半個月至一個月即前往察看林木生長情形,則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在系爭土地造林云云,顯屬無據;況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均曾告知被告不得再行破壞林木一節,亦據證人周再呈結證屬實,參以系爭林木於遭毀損時,已有成年人之高度、直徑約二、、三公分,顯不同於一般雜草,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民國六十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弟許春枝主觀上誤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春枝駕駛挖土機毀棄告訴人之紫檀林木,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