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伍台、計算機伍台、六合彩簽單壹捲、倍數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猶未知悔改,於前案上訴審審結之前一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復另行起意,與其夫 鄭家榮 (另行起訴),夥同綽號「緣仔」、「 昌仔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綽號「緣仔」、「昌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擔任組頭,推由甲○與其夫鄭家榮擔任俗稱「柱仔腳」之角色,由其夫妻二人提供屏東市○○街○段○○○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並聘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趙蓮仁 (另行起訴)負責接聽簽賭電話。其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予以重新編組後之號碼以賭博財物,共分為港號及台組等二種,每支簽賭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元五角至八十元,簽賭金為七元五角及八元者,中二星每支賠付五百三十元;簽中三星者,每支賠付五千三百元;簽賭金為七十五元及八十元者,簽中二星每支賠付五千三百元,簽中三星每支賠付五萬三千元。每接受簽賭一支,甲○從中抽取六角至八角圖利,每期接受簽賭之金額約為五、六萬元。嗣於同年四月十日十九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鄭家榮所有傳真機五台、計算機五台、六合彩簽單一捲、倍數對照表一卷。
二、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計算機五台、傳真機五台、六合彩簽單一卷、倍數對照表一卷扣案可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屏東市○○街○段○○○巷○○○號既為被告甲○供作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簽賭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夥同趙蓮仁、其夫鄭家榮與綽號「緣仔」、「昌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與簽賭者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趙蓮仁、其夫鄭家榮、及綽號「緣仔」、「昌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五台、計算機五台、六合彩簽賭單一卷、倍數對照表一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相同手法經營六合彩賭博,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約有六月之久,難謂係基於概括犯意,是本案與前案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裁判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