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圖牟取暴利,並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在屏東縣市、高雄縣等地,乘他人或因無工作、家中急需用錢,或因生意週轉不靈,告貸無門、需錢孔急之際,以月息十分(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三十分(十天一期,一期十分)之利率貸予金錢,計有(一)、八十九年七月間乘辛○○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之急迫情形下,貸予辛○○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預扣利息二萬元,實拿十八萬元,乙○○並要求辛○○開立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供質押擔保,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乙○○於索回上開本金、利息後始將票據返還辛○○。(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乘戊○○急需用款,無處可貸之急迫情形下,貸予戊○○新台幣三萬元,預扣利息三千元,乙○○並要求戊○○開立背書人為「己○○」、票據號碼為二九六八六五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供質押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三)、九十年二月初某日,乘丁○○欲修理車輛、急於用款之際,在高雄縣鳳山火車站前貸予一萬元,約定月息十分,預扣利息一千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四)、九十年二月間某日,乘丙○○做生意急需用款之際,在屏東市○○路四一三之十一號丙○○開設之茶葉行貸予丙○○二萬元,約定十日為一期,一期利息十分,並預扣利息二千元,並要求丙○○開立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供質押擔保,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五)、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乘甲○○急需用錢之際,在甲○○所開設之鴻益回收場貸予甲○○二萬元,約定月息十分,預扣利息二千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六)、九十年三月九日,乘庚○○急需用錢之際,在高雄縣鳳山火車站前貸予庚○○一萬元,約定約席十分,預扣利息一千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市○○里○○街○○○號前,向本票背書人己○○要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發票人為戊○○、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辛○○、丙○○、丁○○、甲○○、庚○○、己○○指稱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發票人為戊○○、背書人為己○○、票面金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扣案可徵。此外,據被害人辛○○稱:「因婚紗公司周轉金不足,才向乙○○借款應急」(見警卷第十一頁);被害人己○○稱:「他(指戊○○)先前有欠我,我急用,才叫戊○○跟乙○○借三萬元還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被害人丁○○稱:「因我計程車需要修理,沒錢修才無奈的向乙○○借錢」(見警卷第十四頁反面);被害人丙○○稱:「因為沒錢買茶葉,才無奈向乙○○借錢」(見警卷第七頁);被害人庚○○稱:「我因急需用錢,才向他借款周轉」(見警卷第十二頁)可見被害人等當時手頭甚緊,在告貸無門之急迫情況下,才向被告借款。又被告以一個月為期,利息高達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換算成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三百六十,已超出法定年息百分之二十甚多,其行為顯為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票係被害人戊○○借款時所開立,並質押於被告處,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準此,該本票應屬被害人戊○○所有,於清償後,被告應予返還,故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