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趁機車未上鎖及無人看守之際,竊取乙○○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得逞後,將車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丁○○之機車行前,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必須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動產,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缺乏此主觀犯意,縱有誤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亦與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確有於前開時地,於未告知物之情況下,牽走乙○○所有之上述機車,而證人丁○○亦指稱該機車確為被告所牽往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另證人乙○○、戊○○亦均證稱未曾告訴被告上開機車為戊○○所有,而被告於牽走該輛機車後,並未曾告知其二人等語。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因曾見戊○○騎乘該輛機車,並知戊○○曾有一輛機車失竊,嗣因於乙○○家門前進上開機車停放該處,又未見該處有人在,故而認為該輛機車可能係遭他人借取後停放於該處,遂前往戊○○家中告知戊○○之妻甲○○,並與甲○○一同前往丁○○所經營之機車行,於告知甲○○該輛機車所在後,即行離去,並不知甲○○如何處理該輛機車等語,故被告固有未告車主乙○○而取走上開機車之情事,但被告是否對於該輛機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為本案所應調查之重點。
四、經查:
(一)被告於牽走乙○○之機車後,即將之牽往丁○○之機車行,並告訴丁○○稍後再來取車,不久後即與戊○○之妻甲○○一同回到丁○○之機車行,而當時甲○○並曾告訴丁○○該輛機車為其夫戊○○所有,而被告與甲○○離開後即未再回到該機車行中之事實,已經證人丁○○先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而證人丁○○僅於本院中偶然地接受被告寄託機車請求,與被告並不相識,並與戊○○、甲○○相識,此經證人丁○○ 陳明 ,則衡情證人丁○○並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亦無誤認甲○○之可能,且核其先後之陳述均屬一致,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則被告既於牽走上開機車後,隨即將之寄放於丁○○處,並未要求丁○○更換機車鎖,或將車發動而騎走而為具體之處分行為,卻於不久即與甲○○一同回到該處,而甲○○並曾向證人丁○○表示該車為其夫所有,可見被告所稱其係因誤認該車為戊○○所有,對該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並曾告知甲○○其已尋獲戊○○之機車,嗣於告知甲○○該車之所在後即行離開等語非虛,則其是否對於該輛機車果有不法所有之意,顯有可疑。
(二)戊○○確曾騎乘上開乙○○所有之機車,並為被告所看見,且戊○○亦曾發生機車遭竊之情事,並告知被告,此已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故被告辯稱其因知道戊○○曾有機車失竊,嗣於乙○○住處外發現該輛機車,故而誤認該車為戊○○所失竊之物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三)乙○○之上開住處(即該機車之原停放地點)為一鐵皮屋,地處偏僻,左右並無住房屋或住家,而被告牽走上開機車時,乙○○並不在家,嗣於被告與甲○○一同回到該處時,乙○○始行返家等情,已經被告及乙○○先後陳明,並有該處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其因見上開機車之停放地點地處偏僻,並於該處停留時見未見有人進出,故而誤認該車為遭他人竊取後,始停放於該處等語,即非無可採,故其是否果有不法所有之意,非無可疑。
(四)至證人乙○○、甲○○雖各證稱被告未曾告知乙○○其牽走機車之事,亦未曾告知甲○○其將戊○○之機車停放於丁○○之機車行等語,然乙○○為本案之被害人,其所使用之機車因被告不告而取,致其誤認為遭人竊盜,因而向警方報案係被告所竊,此有乙○○之警訊筆錄可稽,故乙○○於本案中即係基於告訴人之地位,其本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意,且顯有可能因機車遭被告取走而對被告心生怨懟,因而故意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而甲○○係經被告之告知而前往丁○○之機車行,並向丁○○表示該機車為其夫所有,已經被告與丁○○陳明,已如前述,則若甲○○果因誤認該車為其夫所有,其亦承認有此行為,即有可能因而被認與被告具有竊取該機車之犯意連絡,而有受民、刑事訴追之不利益之虞,故顯難期待乙○○與甲○○為完全真實之陳述,相較於與本案完全無利害關係之丁○○所言,應以丁○○之地位較為客觀,其陳述較堪採信,故尚難以其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附此說明。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