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暨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暨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付命令及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函等件,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除該等證據所示財產外,其若有其他財產,或有收入,足以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難謂無資力。乃聲請人僅憑上開證據,未就其已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即難認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暨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