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工具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鄉○○村○○路某工寮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吸食工具一組、吸管一支,並對其採尿送驗成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再度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進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吸食工具一組、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二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確信。又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工具一組、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承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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