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真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829號、第3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真發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竟以腳踹或徒手揮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29號106年度偵字第36193號被告黃真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真發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室入口處,因與 鄭籲謙王憶臻 有債務糾紛,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踢踹王憶臻之左側膝部及小腿,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朝鄭籲謙臉部攻擊,致王憶臻受有左側膝部小腿挫傷、鄭籲謙受有左側眼眉骨挫擦傷
二、案經鄭籲謙、王憶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真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籲謙、王憶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受傷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真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廖先志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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