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南天母氧樂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文斯 相對人 林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於撤銷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2號裁判,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0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准予聲請人如以192,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嗣依上開判決主文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222號假執行程序。
兩造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逾3,73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執行宣告之宣告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0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