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俊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俊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皇因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另按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被告犯數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被告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是本件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結果,因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各刑合併刑期未逾20年,並不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較為有利,反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可使受刑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業如前述,自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共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6號裁定、96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本院
10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107年10月23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