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91、1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信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信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並經……反應」應更正、補充為「吳信章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首而接受裁判,」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嗣經……反應」應更正、補充為「嗣於107年1月15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吳信章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其前揭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具有偵查職
權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各該次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18031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13329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
4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紙存卷為憑(分見警卷一第13頁,警卷二第1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前揭各該次所犯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自承其之前施用毒品係因無業而為逃避現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犯罪動機非惡;又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具行擔任貨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差;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均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供被告本案各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被告施用而耗盡,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則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吳信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偵辦竊盜案件,於106年12月29日7時15分許,經警持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信璋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07年1月10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
○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章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屏崇蘭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崇蘭00000000號、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潔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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