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育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40、2741、2742、2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甘育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甘育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採尿時間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時間」,起訴書中附表關於「採尿時間」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關於「107年5月21日17時5分」、「107年5月28日15時42分」、「107年6月12日16時56分」、「107年6月26日15時18分」應分別更正為「107年
5月18日夜間某時」、「107年5月27日夜間某時」、「10
7年6月11日夜間某時」、「107年6月25日夜間某時」;另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自承其係因需償還房屋貸款而晚上兼職工作,為提振精神始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犯罪動機非惡;又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考量被告自承從事電焊工作,夜間並兼職指導繪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尚能坦承犯罪,態度不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均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被告甘育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育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共
4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育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甘育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36、3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7年1月11日至108年3月10日,嗣本署於107年7月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行追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炳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採尿時間│本署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監管紀錄表編│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號│檢驗報告編號│├──┼──────┼──────┼────────┤│1│107年5月21│000000000│KH/2018/00000000│││日17時5分│││├──┼──────┼──────┼────────┤│2│107年5月28│000000000│KH/2018/00000000│││日15時42分│││├──┼──────┼──────┼────────┤│3│107年6月12│000000000│KH/2018/00000000│││日16時56分│││├──┼──────┼──────┼────────┤│4│107年6月26│000000000│KH/2018/00000000│││日15時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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