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4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件,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及提領款項之用,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且業遭丟棄一節,為被告供明在案,復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犯罪所得之皮夾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 蔡宇軒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10號被告周正彥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30日10時許,發現蔡宇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街0巷○○○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置於置物箱鎖頭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而竊取蔡宇軒放置其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蔡宇軒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蔡宇軒所有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蔡宇軒胞兄 李承彥 所有之農會提款卡1張及新臺幣現金400元)得手。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正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蔡宇軒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
(六)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