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7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士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05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應更正為「105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期間內某時」,第15行「14時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41分」;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12月21日屏營字第1072900814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4年6月1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取;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營生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復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 李湘雲 達成和解,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自承出售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64號被告黃士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
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6月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在其屏東縣○○市○○街○○巷○號居處後方之某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母親 蕭素貞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下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伯賢 」、「菜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湘雲,佯稱係伊兒子急需用錢,欲借款40萬元云云,致李湘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至蕭素貞上開永安郵局帳戶。嗣李湘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湘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待證事實│證據方法││號│││├──┼────────────┼────────────┤│㈠│⒈被告黃士嘉於上開時、地│被告於法院審理及本署偵查│││將蕭素貞之上開永安郵局│中之供述。│││帳戶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蔡伯賢」之犯罪事││││實。││││⒉被告於同日交付蕭素貞之││││帳戶前,先將自己申請之││││郵局帳戶交付予「蔡伯賢││││」,兩次交付帳戶之時間││││並不一致之事實(此部分││││已另案經法院判決)。││├──┼────────────┼────────────┤│㈡│告訴人李湘雲因遭他人詐欺│⒈告訴人李湘雲於警詢時之│││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至│指訴│││蕭素貞上開永安郵局帳戶,│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嗣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之│人收執聯1紙│││事實。││├──┼────────────┼────────────┤│㈢│⒈上揭帳戶係蕭素貞所申請│蕭素貞之上開永安郵局帳戶│││開戶之事實。│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⒉告訴人受他人詐欺而匯款│單各1份│││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怡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偉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