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榮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並補充「證人 沈益田 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調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2MG/DL(即百分之0.212),遠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並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17號被告鄭榮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樹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鄭榮樹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1日18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不詳時間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8月11日18時35分許,鄭榮樹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東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正從對向車道左轉至東林路、由沈益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鄭榮樹人車倒地並受有體傷(沈益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鄭榮樹提出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委由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對鄭榮樹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2mg/dl(換算成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12),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榮樹固坦承有飲用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我哥哥載我出門的云云。然被告所辯與證人 鄭榮煌 所述不符,不足採信,且上揭犯罪事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