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曉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曾曉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0時許」應更正為「20時30分許」,第6至7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7行「嗣」後應補充「於同日夜間8時43分許」,第10行「測得」前應補充「當場對曾曉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甚且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亦曾於民國97、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應對於此當知之甚詳,竟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顯見法治觀念不佳;復考量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非佳;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被告犯罪情節及資力情況,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52號被告曾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曉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1日15時許起,在屏東縣新來義部落某處飲用啤酒,同日2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與對向由 鍾光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曉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鍾光明之警詢證述、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