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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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 洪敏桂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上訴人 曾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
㈠參酌本案及另案支票使用情形, 李美玲 簽發被上訴人支票長
達2、3年,且多達數十張,顯見李美玲已獲得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使用印章簽發支票。原審認系爭支票為李美玲盜用,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者,雖李美玲所處理之事務應僅限於被上訴人同意之誠富
汽車保修廠款項,且可能須被上訴人同意始得開立。惟仍無礙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李美玲開立系爭支票,而金額或所欲處理之款項是否屬於授權範圍,應屬無權代理問題。是本件有民法第107條之適用,上訴人確實信任李美玲有開立支票之權限,被上訴人仍應負表現代理之責,至於是否逾越代理權,為李美玲與被上訴人內部損害賠償問題。
㈢上訴人確實有兌現過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但因皆如期還
款,而將票撕毀或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有取得被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第一類土地謄本及印鑑證明,信賴外觀強烈,是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任。
㈣綜上,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就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要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
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不利上訴
人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李美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涉及本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