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黃志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田春福 、 洪棟寶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繳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且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債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田春福之債權人,因被告田春福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1)及其上同段89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被告洪棟寶設定系爭抵押權,影響其得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7條、第113條等規定,確認被告田春福、洪棟寶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棟寶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核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田春福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就債務人田春福與洪棟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擇擔保物之價值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中較低者據以核定。其次,系爭房地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99.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9頁建物登記謄本),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於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桃園市○○區○○路○○○○號路段、11層以上住宅大樓、屋齡15、16年)於108年5、6月之交易價格(109年2月21日為起訴日期),每平方公尺平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4,500元,有網頁資料可稽,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441萬2,175元(計算式:44,500元/㎡×99.15㎡﹦4,412,175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00萬元相比較,本件應以較低之系爭房地價額即441萬2,175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758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萬3,75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