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95號、第14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宜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林宜皇為 陳緯真 胞妹 陳麗宇 之前夫,林宜皇與陳緯真之間曾有旁系姻親二親等之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二)、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
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起訴書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之「 陳依 晉」,應更正為「陳依𤨁」。
(四)、被告林宜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
0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林宜皇於99年9月6日所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於99年9月23日對陳麗宇所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恐嚇罪論處即可),另其於99年9月23日對陳緯真所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恐嚇罪論處即可),被告於99年9月23日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麗宇、陳緯真達成民事調解及向其等道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