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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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吳韋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韋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韋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傳票註明「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沒入保證金」,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證件影本、高雄地檢署暫收臨時收據、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兼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與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7至33頁,院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4頁、第51至53頁、第61至67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簡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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