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楊筱婕 林奕宏 許志綸 被告 曾英銓 (原名 曾達 夫)
曾 達鵬 曾錫 福 曾錫隆 曾秀群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曾琇 瑩 曾琇瑱 曾秀鄉 蔡曾滿美 花繼志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2 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迪麥 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
6日邀同被告曾英銓(原名 曾達夫 )、訴外人 曾薰儀 及 曾俊迪 連帶向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118萬7,460元,惟被告 嗣未 如期依約還款,業經財資公司對其等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915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應給付40萬4,550元,及自84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原告並再向被告曾英銓(原名曾達夫)、訴外人曾薰儀及曾俊迪提出清償借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316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積欠原告債務(債務人應給付43萬3,644元)。本件原告為被告曾英銓(原名曾達夫)之債權人,而經查得其名下目前有因繼承被繼承人 曾文彬 (歿於100年5月23日)而取得之遺產,仍為 公同 共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曾英銓(原名曾達夫)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各繼承人之 應繼 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英銓(原名曾達夫)積欠其債務,又被告曾英銓(原名曾達夫)目前名下有因繼承被繼承人曾文彬(歿於100年5月23日)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曾文彬之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915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316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見本院士簡字卷第9至23、195至196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函檢送本院之土地繼承登記原案卷(見本院士簡字卷第138至18
6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5年8月26日函檢送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8月31日函檢送之曾文彬帳戶之活存及股金餘額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119至122頁)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英銓(原名曾達夫)對原告負有債務,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各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遺產迄未能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足認被告曾英銓(原名曾達夫)有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曾英銓(原名曾達夫)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即被告,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建議之此分割方法應為妥適。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復參酌各被告所受分割之利益,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一(系爭遺產):
┌──┬──────────┬───────────────┐│編號│財產內容│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各被告應有部分│├──┼──────────┼───────────────┤│㈠│新北市三芝區舊小 基隆 │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30、曾達│││段埔頭 小段 35-5地號│鵬1/30、 曾錫福 1/30、曾錫隆1/30│││土地,公同共有1/3│、曾秀群1/30、 曾琇瑩 1/30、曾琇││││瑱1/30、曾秀鄉1/30、蔡曾滿美││││1/30、花繼志1/60、花怡婷1/60│├──┼──────────┼───────────────┤│㈡│新北市三芝區舊 小基隆 │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30、曾達│││段埔頭小段35-6地號土│鵬1/30、曾錫福1/30、曾錫隆1/30│││地,公同共有1/3│、曾秀群1/30、曾琇瑩1/30、曾琇││││瑱1/30、曾秀鄉1/30、蔡曾滿美││││1/30、花繼志1/60、花怡婷1/60│├──┼──────────┼───────────────┤│㈢│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30、曾達│││段埔頭小段35-7地號土│鵬1/30、曾錫福1/30、曾錫隆1/30│││地,公同共有1/3│、曾秀群1/30、曾琇瑩1/30、曾琇││││瑱1/30、曾秀鄉1/30、蔡曾滿美││││1/30、花繼志1/60、花怡婷1/60│├──┼──────────┼───────────────┤│㈣│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48、曾達│││段埔頭小段37-3地號土│鵬1/48、曾錫福1/48、曾錫隆1/48│││地,公同共有5/24│、曾秀群1/48、曾琇瑩1/48、曾琇││││瑱1/48、曾秀鄉1/48、蔡曾滿美││││1/48、花繼志1/96、花怡婷1/96│├──┼──────────┼───────────────┤│㈤│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3/100、曾│││段埔頭小段37-7地號土│達鵬3/100、曾錫福3/100、曾錫│││地,公同共有12/40│隆3/100、曾秀群3/100、曾琇瑩││││3/100、曾琇瑱3/100、曾秀鄉││││3/100、蔡曾滿美3/100、花繼志││││3/200、花怡婷3/200│├──┼──────────┼───────────────┤│㈥│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48、曾達│││段埔頭小段38-1地號土│鵬1/48、曾錫福1/48、曾錫隆1/48│││地,公同共有5/24│、曾秀群1/48、曾琇瑩1/48、曾琇││││瑱1/48、曾秀鄉1/48、蔡曾滿美││││1/48、花繼志1/96、花怡婷1/96│├──┼──────────┼───────────────┤│㈦│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30、曾達│││段埔頭小段39-33地號│鵬1/30、曾錫福1/30、曾錫隆1/30│││土地,公同共有1/3│、曾秀群1/30、曾琇瑩1/30、曾琇││││瑱1/30、曾秀鄉1/30、蔡曾滿美││││1/30、花繼志1/60、花怡婷1/60│├──┼──────────┼───────────────┤│㈧│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3/100、曾│││段埔頭小段48-2地號土│達鵬3/100、曾錫福3/100、曾錫│││地,公同共有3/10│隆3/100、曾秀群3/100、曾琇瑩││││3/100、曾琇瑱3/100、曾秀鄉││││3/100、蔡曾滿美3/100、花繼志││││3/200、花怡婷3/200│├──┼──────────┼───────────────┤│㈨│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30、曾達│││段埔頭小段50-3地號土│鵬1/30、曾錫福1/30、曾錫隆1/30│││地,公同共有1/3│、曾秀群1/30、曾琇瑩1/30、曾琇││││瑱1/30、曾秀鄉1/30、蔡曾滿美││││1/30、花繼志1/60、花怡婷1/60│├──┼──────────┼───────────────┤│㈩│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曾英銓(原名曾達夫)3/100、曾│││段埔頭小段50-6地號土│達鵬3/100、曾錫福3/100、曾錫│││地,公同共有3/10│隆3/100、曾秀群3/100、曾琇瑩││││3/100、曾琇瑱3/100、曾秀鄉││││3/100、蔡曾滿美3/100、花繼志││││3/200、花怡婷3/200│├──┼──────────┼───────────────┤││新北市○○區○○路一│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30、曾達│││段20號房屋,公同共有│鵬1/30、曾錫福1/30、曾錫隆1/30│││1/3│、曾秀群1/30、曾琇瑩1/30、曾琇││││瑱1/30、曾秀鄉1/30、蔡曾滿美││││1/30、花繼志1/60、花怡婷1/60│├──┼──────────┼───────────────┤││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10、曾達│││活期存款新台幣1128.5│鵬1/10、曾錫福1/10、曾錫隆1/10│││元,公同共有全部│、曾秀群1/10、曾琇瑩1/10、曾琇││││瑱1/10、曾秀鄉1/10、蔡曾滿美││││1/10、花繼志1/20、花怡婷1/20│├──┼──────────┼───────────────┤││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10、曾達│││股份55股(每股面額新│鵬1/10、曾錫福1/10、曾錫隆1/10│││台幣100元,即 股金共 │、曾秀群1/10、曾琇瑩1/10、曾琇│││5500元),公同共有全│瑱1/10、曾秀鄉1/10、蔡曾滿美│││部│1/10、花繼志1/20、花怡婷1/20│└──┴──────────┴───────────────┘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比例│├─────────────┼─────────┤│曾英銓(原名曾達夫)│10分之1││││├─────────────┼─────────┤│ 曾達鵬 │10分之1│├─────────────┼─────────┤│曾錫福│10分之1│├─────────────┼─────────┤│曾錫隆│10分之1││││├─────────────┼─────────┤│曾秀群│10分之1│├─────────────┼─────────┤│曾琇瑩│10分之1│├─────────────┼─────────┤│曾琇瑱│10分之1│├─────────────┼─────────┤│曾秀鄉│10分之1│├─────────────┼─────────┤│蔡曾滿美│10分之1│├─────────────┼─────────┤│花繼志│20分之1│├─────────────┼─────────┤│花怡婷│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