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趣旨在使訴訟相關人員透過調查證據之程序,充分表達意見。但如何妥適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則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如證據資料業經偵審中多次提示,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審判長於最後審判期日,將證據資料加以分類、分批提示,命訴訟相關人員辨認、表示意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各項證據資料,既經檢察官及第一審先後多次提示或告以要旨,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予以分類、分批提示時,係採「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為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前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以「無」後,始進行訊問被訴犯罪事實及言詞辯論程序,並予上訴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最後陳述之機會,上訴人除表示「請從輕量刑」外,均表示無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核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該項各款所定之事項。立法意旨在於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但法院對於是否行準備程序,亦有自由斟酌之權,且得於準備程序中處理之事項,亦非不得於審判期日處理之,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無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而未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亦無不當;另上訴人於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始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一面吸毒,一面求治,尤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邀免。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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