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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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姚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中國信託之信用卡
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
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100年11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56,940元(
含代償金額46,329元、信用卡帳110,611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代償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611元,及其中107,298元部分,自100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46,329元,及其中44,641元部分,自100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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